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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认证

煤安(矿安)标志
发布时间:2016-07-09   查看次数:2611

煤安认证是煤矿安全认证的简称。2007年国家经贸委和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了《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暂行办法》等文件,对井工煤矿用设备、仪器、仪表等设施实行安全生产认证制度,有

效地遏制了伪劣产品进入井下。安全生产标志制度是行之有效的办法。为提高煤矿安全程度,人们日益重视安全技术开发。国家改革了技术开发的资助办法。由于安全投入不足,国家应建立安全

生产研究开发的资金保障机制。

在中国煤矿安全技术体系中,对矿用设备进行认证,应是确保煤矿安全的重要一环。人们逐渐认识到,对矿用设备进行认证对煤矿带来的好处。国家经贸委和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了《煤矿矿用产

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及《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等文件。这些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确定了产品管理的范围及具体的安全标志管理的细则,是安全标志管

理方面较全的一个方法。上述措施确保了设备在井下的安全使用。

国家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的安全生产工作,该委员会指导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工作。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国家煤炭工业局颁发的煤安技装字[2000]第15

号文件决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技术装备保障司负责煤矿矿用产品的安全标志管理及监察工作。该司的职能之一是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锅

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除外)进行监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该司下设安全装备处(安全评审处),具体负责

煤矿设备安全认证的管理工作,安全标志工作转由安全科技处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国家煤炭工业局在煤安全安技装字[2000]第15号文件中确定。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在国家煤矿

安全监察局技术装备保障司的领导下,负责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具体认证工作。该办公室设有综合部、技术部、评审部、质检部、进口产品管理部和证件管理部。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于2001年3月22日颁布煤安监技装字[200l]第322号文件,即《关于煤矿矿用产品监测检验机构授权范围的通知》,该通知决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国家煤矿防爆

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14个单位开展煤矿矿用产品监测检验工作。各监测检验机构暂按附件所列的授权范围开展工作,待国家局发布煤矿矿用产品监测检验管理办法后再行调整。国家煤矿

安全监察局2001年11月26日发布的煤安监政法字[2001]第108号文,即《关于发布<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再次确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定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

机构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和颁发工作。

安全标志产品生产企业申办安全标志,需经申请填写申请书、初审和合格登记、评审和发证几个步骤。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分为:首次申办安全标志程序(以下简称首次申办程序)、变更安全标志申办程序(以下简称变更程序)、延续安全标志申办程序(以下简称延续程序)。

一、首次申办程序

产品首次申办安全标志时,执行本程序。

1.申请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提出产品申办安全标志申请,递交申请材料。

2.初审、受理

安标国家中心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与申请人签订申办合同,予以受理。

3.技术审查、产品检验

安标国家中心对申请产品组织实施技术审查,委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授权的检测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

4.现场评审

安标国家中心组织评审组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生产能力、产品安全性能保障体系进行现场检查和考核。

5.终审、发放安全标志证书

安标国家中心对技术审查、产品检验和现场评审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合格的,发放安全标志证书,准许使用安全标志标识,并予以公告;不合格的终止申办。

6.监督检查

安标国家中心对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持证人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大对重点产品监督检查频次。

[附注]

1.对于申请产品属于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需进行工业性试验的新产品,其安全标志申办,可在产品安全性能技术审查和安全性能检验合格的基础上,发放附有产品生产编号的安全标志

证书,准许该编号产品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2.对申请产品与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期内的安全标志产品属同一管理单元的,原则上只进行产品的差异性技术审查、检验或评审,证书有效期与所持有的有效期内的安全标志有效期相同。

3.对必须在使用现场安装完成后才能进行性能参数检验的大型设备,其安全标志申办,可在技术审查、必要的检验室检验和现场评审合格的基础上,发放附有产品生产编号的安全标志证书,供现

场安装使用。待完成现场安装并经性能检验合格后,换发具有有效期的安全标志证书。

二、变更程序

安全标志有效期内的产品,其安全标志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工商注册信息、生产条件或技术文件等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安全标志时,执行本程序。

1.申请

持证人应向安标国家中心提交变更产品安全标志申请,递交申请材料。

2.初审、受理

安标国家中心对持证人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对变更情况进行评估,确定申办方案,与持证人签订申办合同,予以受理。

3.技术审查

对需进行技术审查的,安标国家中心组织实施与变更相关的差异性技术审查。

4.现场评审

对需进行现场评审的,安标国家中心组织评审组进行现场检查和考核。

5.产品检验

对需进行检验的产品,安标国家中心委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授权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与变更相关的差异性检验。

6.终审、变更安全标志证书

安标国家中心对技术审查、产品检验或现场评审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合格的,换发安全标志证书,证书有效期不变;不合格的终止申办。

[附注]

产品取得安全标志后,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被修订、代替且修订内容涉及重要安全性能时,安标国家中心制定贯标方案并组织实施。

变更安全标志申办程序流程图

三、延续程序

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其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且产品技术文件未发生变化的,执行本程序。

1.申请

持证人应在其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前3~6个月,向安标国家中心提出产品延续安全标志申请,递交申请材料。

2.初审、受理

安标国家中心对持证人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与持证人签订申办合同,予以受理。

3.技术审查

安标国家中心对产品采用或主要引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效性、符合性进行审查。

4.现场评审

安标国家中心组织评审组对申请延续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持证人进行现场评审。

5.延续检验

安标国家中心组织实施对申请延续产品进行抽样,委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授权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大型设备因故不能按时完成抽样检验的,可先行延续安全标志,待在规定时间内具备抽样检验条件后,实施相关工作。

6.终审、延续安全标志证书

安标国家中心对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和延续检验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合格的,换发安全标志证书,并予以公告;不合格的终止申办。

7.监督检查

对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持证人进行监督检查。

[附注]

根据产品的安全性能特点和监督检查实施情况,可利用监督检查的结果作为延续安全标志的依据。

延续安全标志申办程序流程图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初审相关工作,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提出产品安全标志申请。

第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类型分为首次申请、变更申请和延续申请。

(一)首次申请。申请人对其所生产的产品首次申办安全标志时提出的申请。

(二)变更申请。安全标志在有效期内,安全标志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人)工商注册信息、生产条件或产品技术文件等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安全标志提出的申请。

(三)延续申请。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提出的申请。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人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并直接生产所申请的产品。

(二)有与生产矿用产品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生产规模、生产经营场所和技术能力。

(三)具备所申办产品一个及以上主要零(元)部件的生产能力,成品组装生产条件,保证产品质量的其他生产设备。

(四)具有满足生产过程控制和出厂检验的设备与条件。

(五)有满足要求的生产工艺和产品安全性能保障体系。

(六)其他有关条件。

第五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产品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矿山安全有关规定,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二)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应保证安全性能,经过必要的安全评估、论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完整的技术文件。

(四)有供审核和检验所需的样品。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产品安全标志时应做出以下承诺:

(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相关规定,承担违法违规的相关责任。

(二)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承担因侵权引发的相关责任。

(三)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有效,提供的检验样品为申请人生产,承担由于提交虚假信息及产品引发的相关责任。

(四)积极配合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检验相关工作, 自觉接受安全标志监督检查。

(五)严格按照通过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组织产品的生产,正确加施产品安全标志标识,承担因不严格执行技术文件或擅自变更技术文件引发的相关责任。

(六)持续稳定地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承担因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缺陷引发事故带来的相关责任。

(七)承担安全标志申办及监督管理的相关费用。

第七条 申请产品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纳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产品。

(二)被最终裁定或判决属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被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已被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立案的产品。

(三)被暂停安全标志的产品。

(四)其他不予受理的产品。

第三章 申请材料

第八条 首次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含申请人基本情况登记表、申请产品基本信息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为非法人的还应提交所属法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申办说明,阐明产品的结构、工作原理、功能、组成配置(防爆单元、安全制动单元、非金属材料、轻合金材料等)。

(四)产品的技术文件,包括产品依据标准、图纸、使用说明书、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等。

(五)满足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自评估报告。

(六)申请产品与已取得安全标志产品属同系列的,应提交差异性说明文件。

申请人非首次申办产品安全标志,且相关信息没有变化,再次申请产品安全标志时可不必提交申请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九条 变更申请应根据变更内容提交下列材料:

(一)持证人工商注册信息、生产条件变更

1.《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变更申请书》;

2.变更相关证明文件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产品技术文件变更

1.《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变更申请书》;

2.变更后的相关技术文件。

第十条 延续申请应提交《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延续申请书》。

第十一条 提交的申请材料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十二条 提交的产品技术文件基本要求:

(一)产品标准

申办安全标志的产品应有明确的产品标准。产品标准可直接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也可根据相关标准编制产品技术条件或企业标准。

1.执行国家或行业标准时,选用的标准应符合以下要求:

(1)标准规定的产品使用条件适合矿山实际工况;

(2)标准规范性引用文件中包含该类产品的通用安全标准;

(3)标准规定的产品性能满足《煤矿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关于设备安全使用的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在满足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属安全技术要求严酷的标准。

2.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需确定具体结构、技术参数、性能要求,或某些参数超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申请人可制定产品技术条件,作为所执行标准的必要补充。

3.无可直接选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申请人需提交产品企业标准。

(二)产品图纸

1.提交的产品图纸种类

(1)矿用隔爆型电气产品应提交反映产品隔爆结构的全部图纸及电气原理图;本质安全型产品提交涉及本安性能的全部图纸、电气原理图、PCB板图;其他电气产品应提交产品总图、电气原理

图、外壳结构图及保护装置图纸等。

(2)机械类及其他产品提交产品总图和涉及产品安全性能的图纸。复杂产品还应提交电气原理图、液压原理图、制动系统图等。

(3)系统或装置类产品提交构成框图及组成部件的相关图纸。

2.产品图纸的基本要求

产品图纸应充分反映产品的组成、结构,符合GB/T 4457~4460《机械制图》等的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

(1)产品名称、型号、技术参数、技术要求等应符合产品执行标准的要求;

(2)正确表达各部分的构成,明细表中应列出产品主要零(元)部件的型号、材质;

(3)防爆电气产品的隔爆结构、隔爆参数等应符合GB3836《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的规定;

(4)标题栏中至少有设计、审核、批准人签字。

(三)产品使用说明书

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按照GB/T 9969《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总则》的要求编写,并满足以下要求:

1.标注产品依据标准;

2.明确产品用途及适用环境;

3.有详细的主要部件选配须知。对安全关联零(元)部件应列出其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单位、安全标志编号等内容,并注明不得随意变更产品配置;对安标配套件应列出配套件的名称、规格型

号,并注明必须选配安全标志有效期内且与整机匹配的部件;

4.有必要的安全警示性语句。

(四)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

表中应明确部件及重要原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生产单位,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部件应列出安全标志的编号,纳入国家强制性认证管理的零(元)部件应列出相应的证书编号。

表中所列零(元)部件及原材料应全部纳入申请人(生产单位)的受控管理,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安全关联部件、安标配套件和安标关键部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并在明细表中予以明

确。

第四章 初审

第十三条 安标国家中心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主要内容包括:

(一)首次申请

1.申请人是否符合申办条件的要求;

2.申请产品是否属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是否满足申办安全标志产品的基本条件;

3.递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完整;

4.其他相关内容。

(二)变更申请

1. 递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完整;

2. 其他相关内容。

(三)延续申请

1. 递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完整;

2.持证人及其申请延续的产品是否符合延续的基本条件;

3.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安标国家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与申请人签订申办合同,明确安全标志申办及持有产品安全标志过程中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予以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

初审不合格的,发出未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应在发出未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补充申请材料,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延续申请需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前3~6个月提出。

第十六条 申请人(持证人)应按规定支付安全标志申请费用。

[附注]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本细则:

1.主要零(元)部件

决定产品性能和功能的主要零件、部件、元器件,及系统、装置类产品的组件。

2.安全关联部件

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与其他部件及产品整机有直接安全关联关系的部件。

3.安标配套件

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与其他部件及产品整机无直接安全关联关系的部件。

4.安标关键部件

未被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但直接决定产品整体安全性能的关键性零(元)部件。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工作,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技术审查是通过对产品执行标准、图纸、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等技术文件的审查,判断申请安全标志的产品在技术上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矿山安全有关规定的

活动,重点审查产品的安全性能。

第三条 技术审查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矿山安全有关规定。

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被修订、代替,且内容涉及重要安全性能时,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制订换标工作方案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四条 技术审查分为首次申办审查、变更审查、延续审查。

首次申办审查针对首次申请安全标志的产品;变更审查针对技术文件等发生变化申请变更安全标志的产品;延续审查针对申请延续安全标志的产品。

第五条 安标国家中心组织实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工作,建立技术审查员队伍,组织编制技术审查准则,备案审查通过的技术文件。

安标国家中心可委托有关技术机构进行技术审查,在技术机构完成审查后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技术文件予以备案。

第六条 安标国家中心建立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专家组,专家组的主要任务是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技术领域重大问题提供技术支持,提出明确具体意见。

安标国家中心在研究处理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重大技术问题时,以专家组提出的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首次申办审查

第七条 对首次申办安全标志的产品,审查产品在技术上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矿山安全有关规定的符合性,必要时可结合产品使用说明书或产品实物进行审查。

电气类产品,主要审查其在爆炸性危险环境下的防爆性能、安全防护与保护性能、安全使用性能等;机械类产品,主要审查其机械安全性能、安全保护性能、安全使用性能等;非金属类产品,主

要审查其阻燃及抗静电性能等;对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需进行工业性试验的新产品,技术审查仅针对其安全性能。

第八条 产品标准。

(一)产品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时,审查所选用标准的适用性、有效性。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同时需编制产品技术条件的,还应审查产品技术条件是否明确了相关技术参数或要求。

(二)产品执行企业标准时,重点审查标准规定的产品使用条件是否适合矿山实际工况,是否符合通用安全标准和矿山安全有关规定,产品安全技术性能、指标和检验方法是否具体、明确、统

一。

第九条 产品图纸。

审查产品图纸是否充分反映产品的组成、结构,主要包括:

(一)图纸中的产品名称、型号、技术指标、技术要求等是否与产品标准一致。

(二)图纸是否完整清晰反映产品构成,技术要求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三)防爆电气产品是否符合GB3836《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等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

审查产品的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是否属国家明令淘汰或限制、禁止矿山使用的产品。

明细表中所列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是否齐全,对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安全关联部件、安标配套件和安标关键部件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产品使用说明书。

审查防爆电气等重点产品的适用环境、安全技术指标、安全使用须知和必要的安全警示性语句、维修管理须知等,原则上不涉及产品功能、特点等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产品与申请人已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属同一管理单元的,原则上只进行产品的差异性技术审查。

第十三条 安标国家中心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初审。

需要委托相关技术机构审查的,向技术机构发出技术审查委托书、向申请人发出委托技术审查通知书。

审查工作原则上自收到审查所需的完整技术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出具技术审查报告。技术审查不合格的,申请人应在整改通知发出之日起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

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办。

安标国家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技术机构审查合格并确认的技术文件及技术审查报告的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对技术文件进行备案,并向申请人发出备案技术文件;形式审查不合格的,

发出整改通知书。

第三章 变更审查

第十四条 对申请变更安全标志的产品,主要进行差异性审查,重点是变更所涉及的安全性能。

产品变更主要指局部结构或安全关联部件、安标关键部件、重要原材料等发生变化,或执行标准中主要引用标准被修订、代替等。

第十五条 安标国家中心对通过审查的技术文件予以备案。

第十六条 变更审查的工作时限不超过同类产品首次申办审查的工作时限。

第四章 延续审查

第十七条 对申请延续安全标志的产品,重点审查产品所执行或主要引用标准的有效性。

第十八条 申请延续安全标志时提出变更的产品,按变更审查的相关要求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九条 延续审查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安标国家中心需委托有关技术机构进行延续审查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涉及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变化需要整改的,申请人

应自收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技术文件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办。

第五章 技术审查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产品技术文件采用电子版和纸质版两种方式。安标国家中心实施

技术审查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包括文件接收、整改、技术审查结果等信息,通过安标国家中心网站及时发布。

第二十一条 安标国家中心委托有关技术机构进行技术审查工作,与被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安标国家中心委托有关技术机构进行技术审查时,明确审查要求和工作时限。技术机构应严格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和委托要求实施审查。

第二十三条 技术机构及技术审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标国家中心可暂停或取消对其的技术审查委托:

(一)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审查,且无充分理由说明原因的;

(二)审查结果错误,造成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三)泄露申请人技术秘密的;

(四)其他违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安标国家中心及承担委托技术审查的机构对审查合格的技术文件分别以电子版和纸质版两种方式备案、存档。技术文件的电子版和纸质版应一致。

第六章 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安标国家中心及承担技术审查的机构和技术审查人员,严格按照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实施技术审查工作。

对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未予明确规定的性能、技术审查中不予涉及的产品质量和使用性能由申请人保证。

第二十六条 安标国家中心及承担技术审查的机构,制定技术文件档案管理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借阅备案、存档的技术文件。

第二十七条 安标国家中心及承担技术审查的机构和技术审查人员保守申请人的技术秘密,不侵犯申请人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按安全标志备案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承担由于不严格执行备案的技术文件、擅自变更技术文件或违背承诺等所引发的相关责任。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工作,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以下简称产品检验)是通过对产品样品检测,验证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满足安全标志发放条件的活动。

第三条 产品检验依据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矿山安全有关规定、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规范及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进行。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规范由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依据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组织制订,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四条 安标国家中心组织管理产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授权的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实施产品检验。

第二章 安全标志检验分类

第五条 产品检验分为首次申办检验、变更检验、延续检验和监督检验。

第六条 首次申办检验是对首次申办安全标志的产品所实施的检验,检验项目为相关标准和产品安全标志检验规范确定的型式检验项目。

对需进行工业性试验的新产品,检验项目为涉及产品安全性能的项目。

对系列产品、同一管理单元产品,或与安全标志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已取得有效安全标志的产品属同系列、同一管理单元的产品,原则上只进行差异性检验。

第七条 变更检验是对产品申请变更安全标志时实施的检验,检验项目原则上为与变更相关的项目。

第八条 延续检验是对产品延续安全标志时实施的检验,检验项目为相关标准和产品安全标志检验规范确定的涉及产品安全性能的项目。

对申请延续安全标志的同时申请变更的产品,检验项目包括延续检验项目和变更检验项目。

第九条 监督检验是在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时实施的检验,检验项目依据相关标准、产品安全标志检验规范和监督检查具体方案确定。

第三章 检验委托

第十条 安标国家中心与接受检验委托的检验机构签署委托检验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安标国家中心在委托检验时,在委托书中明确相关要求,检验机构应按照委托书要求实施产品检验,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机构进行的安全标志检验,除检验报告外,原则上不出具其他证件。

第十一条 安标国家中心委托产品检验,依据以下原则:

(一)按授权范围委托原则,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安全生产检验机构授权的业务范围委托安全标志检验任务;

(二)便于客观、公正、有效开展安全标志检验原则;

(三)就近和方便样品运送原则。

第十二条 对依据新发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虽未明确产品安全标志检验授权,但相关检验机构已取得产品标准中规定检验项目授权的,可按授权范围委托产品检

验。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检验能力不能满足产品安全标志检验要求时,安标国家中心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后,可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其它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章 检验工作的实施

第十四条 产品检验原则上在检验机构进行。对确需在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依据有关规定开展现场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首次申办检验、变更检验原则上采取送样检验方式。安标国家中心向申请人发出检验通知书,向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委托书。申请人原则上应在收到检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

向检验机构寄(送)样品。

第十六条 延续检验、监督检验采用抽样检验方式。安标国家中心向抽样人员发出抽样委托书,向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委托书。

第十七条  抽样样品原则上在安全标志持证人(以下简称持证人)成品库中抽取,必要时也可在生产线末端、持证人销售网点、产品用户仓库中抽取。

抽样人员在产品抽样时,应严格按规定的抽样规则、基数、数量抽封样品。在生产线末端、持证人销售网点、产品用户仓库抽样时,可不要求抽样基数。

第十八条 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寄(送)样品或申请延续安全标志时因持证人原因未能按时完成抽样工作的,申请人(持证人)应及时向安标国家中心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原则上不得

超过6个月。

大型设备延续安全标志时,不满足安全标志检验条件的,可先延续安全标志,待满足检验要求时补做相关检验;延续满一年仍不满足的,暂停相关产品安全标志。

第十九条 对按监督检查方案必须进行监督检验的产品,持证人不能满足安全标志抽样要求时,应在其后90日内提供相应条件。逾期仍不满足的,暂停相关产品安全标志。

第二十条 持证人应自抽样之日起7日内向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寄(送)封样样品。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有关规定和检验委托书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擅自变更检验依据、调整检验类型、增减检验项目、改变检验方法。检验工作应首先核对样

品与审查备案技术文件的一致性。

监督检验过程中,不得更改、调整产品结构和技术参数。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的时限依据产品复杂程度确定,原则上不超过自收到样品之日起的4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申办延续安全标志的产品,如在其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内,进行了监督检验或变更检验且满足延续检验相关要求的,其检验结果可作为产品延续安全标志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 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在完成检验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等文件上传至安标国家中心。

检验机构应定期将出具的检验报告刻录光盘,加盖公章后寄送安标国家中心,并确保上传的检验报告与光盘中检验报告一致。

第二十五条 检验报告应符合相关要求,并对所检样品与备案技术文件的一致性有明确结论。

对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报告中应明确描述检验条件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安标国家中心依据检验委托书的要求,对检验报告进行形式审查或抽查。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时,检验机构应按规定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 自检验报告发出之日起,检验后样品在检验机构保留的时间不少于30日,现场检验的样品不受此限。

申请人对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的15日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对首次申办检验、变更检验不合格的产品,自发出检验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检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办。

第二十九条 对延续检验、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安标国家中心根据具体情况,暂停或撤销其安全标志。

对被暂停安全标志的产品,安标国家中心向持证人发出整改通知书,持证人自接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应完成整改,提出抽样复检申请。复检项目原则上为不合格项及与其关联的检验项目。

复检合格的,恢复被暂停的安全标志;逾期未提出抽样复检申请或复检后仍不合格的,撤销被暂停的安全标志。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安标国家中心对所委托的安全标志检验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承担安全标志检验的检验机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开展检验工作,对做出的检验结论负责。

产品检验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收费标准应予公布。

第三十二条 承担安全标志检验的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应保守受检单位的技术秘密,不侵犯受检单位的知识产权,不从事被检产品的研发、生产。

第三十三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标国家中心可暂停或取消对相关检验机构的检验委托,并将相关情况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一)未按照产品标准、安全标志检验规范及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标志检验工作,且情节严重的;

(二)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无故拖延或拒绝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的;

(五)泄露受检单位技术秘密的;

(六)产品检验收费违反有关规定和要求的;

(七)其它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受检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检验样品,或擅自更换已封样样品的,按产品检验不合格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受检单位应向产品检验机构支付产品检验费用。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工作,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现场评审是通过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或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人)生产现场进行生产过程和生产管理的检查、考核,评价申请人(持证

人)是否具备生产安全标志管理产品能力、满足安全标志发放条件的活动。

第三条 现场评审分为申办评审和监督评审。申办评审是对首次申办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申请人进行的评审;监督评审是对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持证人进行的评审。

第四条 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现场评审工作,建立和完善现场评审管理文件,组建和管理现场评审员队伍,编制现场评审规范及准则,制订和

管理现场评审计划。

第二章 现场评审工作的组织

第五条 申办评审在产品技术审查完成后实施。安标国家中心制订评审计划,确定评审组成员,向评审组发出现场评审任务书,向申请人发出现场评审通知书。

申办评审原则上在产品技术审查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实施。申请产品符合免评审条件的,可免于评审。

第六条 监督评审在安全标志监督检查或持证人申请变更、延续产品安全标志时实施。监督评审原则上不预先告知。

第七条 评审组由在安标国家中心注册的评审员组成,特殊情况下可聘请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一般2~3人,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现场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申请人(持证人)有利益关系的评审员不能作为评审组成员。申请人(持证人)出于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需要,可提出评审员回避申请。

第九条 评审组应按照现场评审计划实施评审工作,申请人(持证人)应予配合。

第十条 申请人不能按期接受申办评审时,可提交延期申请。延期申请原则上只能提出一次,延期时限不超过90日。

由于申请人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现场评审的,终止本次申办。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按规定接受监督评审。无正当理由拒绝评审的,按不合格处理。

第三章 现场评审内容与要求

第十二条 现场评审基本内容及要求:

(一)主体资格,包括注册资金、经营场所、生产规模、技术力量等,应与申办产品所需生产条件相适应。

(二)技术文件,包括产品标准、图纸、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等,应与安标国家中心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一致。

(三)生产设备应满足产品生产要求,并具备关键零(元)部件生产能力。

(四)检验、计量仪器及设备,应满足产品检验要求。

(五)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环节,包括重要原材料采购、外购件或外协件的进厂检验、半成品的过程检验、产品总装、成品的出厂检验等,应处于受控管理。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完整、具有可操作性;质量管理体系,应运行有效。

安标国家中心根据产品的类型及特点,编制现场评审准则,细化现场评审内容及具体考核指标和要求。

第十三条 申办评审依据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对申请人进行全面评审,重点考核申请人的生产能力和产品安全性能保障能力。

监督评审依据相关规范或准则,对持证人是否按安全标志审核发放要求组织生产进行评审,重点考核主体资格、技术文件一致性、生产与检验能力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环节,并核实前次评审提

出的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根据各生产要素对产品安全性能的影响程度,将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中的评审项目分为否决项目、考察项目和一般项目。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否决项目不合格,有其中之一的,现场评审为不合格:

(一)注册资金未达到规定数额,或生产能力未达到规定规模;

(二)关键零(元)部件的生产能力不满足要求,或不具备产品总装条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满足规定要求;

(四)产品技术文件与安标国家中心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不一致,或未按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

(五)生产设备不能满足生产要求,或计量检测仪器及设备不能满足检验要求。

第十六条 现场评审实行量化评定。在否决项目合格的基础上,现场评审结论按评审情况分为A、B、C、D四级,A级为合格,B、C级为整改后合格,D级为不合格。

A级:考察项目中无不合格项;

B级:考察项目中不合格项数不超过10%;

C级:考察项目中不合格项数不超过20%;

D级:考察项目中不合格项数超过20%。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证人)在生产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设备等方面弄虚作假,或实际情况与其提供的自评估报告存在严重不符的,现场评审按不合格处理。

第十八条 安标国家中心可对申请人(持证人)影响申办产品重要安全性能的主要零(元)部件的供应商进行延伸评审。申请人(持证人)应为延伸评审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现场评审流程与要求

第十九条 现场评审流程主要包括首次会议、生产现场检查、文件资料审查、检验能力考核、综合评定、末次会议。

第二十条 首次会议。

评审组组长主持召开首次会议,介绍评审组成员,宣布评审工作的依据、内容和要求、日程安排、评审纪律等。

第二十一条 生产现场检查。

评审组按照产品的工艺流程对生产现场重点环节进行检查,必要时拍照取证并留存。

第二十二条 文件资料审查。

核查申请人(持证人)的主体资格、生产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文件以及能够证明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文件资料或记录。

第二十三条 检验能力考核。

考核主要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的进厂检验能力,产品的过程检验及出厂检验能力。监督评审时,还须核查产品检验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综合评定。

评审组根据现场评审实际情况,按照现场评审规范或相关产品评审准则独立进行综合评定,做出评审结论。

第二十五条 末次会议。

评审组组长主持召开末次会议,通报评审情况,宣布评审结论,对现场评审中发现的不合格项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六条 评审组应按产品类别,分别出具现场评审报告,并自评审结束之日起7日内,报送安标国家中心。

第二十七条 现场评审中不合格项的整改要求:

(一)评审结论为A级的,申请人(持证人)应对不合格的一般项进行整改,整改措施及结果应记录存档。

(二)评审结论为B或C级的,申请人(持证人)应对不合格项进行整改。申办评审的整改期限为90日,监督评审的整改期限为30日。完成整改后,申请人(持证人)应将整改报告及能证明整改

结果的相关资料,提交评审组组长。评审组长审核并做出结论后,提交安标国家中心。必要时安标国家中心可安排对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办或暂停持证人相关产品的安全标志。

(三)评审结论为D级,或否决项不合格的,申请人(持证人)应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要求进行整改。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整改期间暂停持证人相关产品的安全标志。安标国家中心原则上对整改情况

安排一次现场复评审。整改报告及相关资料足以证明申请人(持证人)已有效实施整改并符合安全标志管理相关要求时,可不进行复评审。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办或撤销持证人相关产品的安全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标国家中心对现场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评审报告、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评审组应依据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做出公正的评审结论,并对出具的现场评审报告负责。

第三十条 评审员应遵守安标国家中心关于评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承诺,并严格遵守以下现场评审纪律: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按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开展评审工作;

(二)尊重申请人(持证人)的知识产权,保守其技术、商业秘密;

(三)不提供任何有损评审结论公正性的指导和咨询;

(四)廉洁自律,不 “吃、拿、卡、要”,不参加与现场评审无关的活动,不接受超规格接待。

第三十一条 安标国家中心对违反现场评审规定的评审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评审员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现场评审结束后,申请人(持证人)应填写现场评审纪律反馈单,报送安标国家中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持证人)应按规定承担评审相关费用。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发放与标识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发放与标识管理工作,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终审、证书发放、标识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 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发放和安全标志标识管理。

第二章 终审

第四条 终审是对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及技术审查、产品检验和现场评审结果的综合评价。

第五条 终审包括技术审核、产品检验审核、现场评审审核、综合评定四项内容。

(一)技术审核主要审查技术文件的一致性、完整性及技术审查中提出问题的处理情况,并对技术审查工作进行评价。

(二)产品检验审核主要审查产品检验报告的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并与技术审查报告、现场评审报告相互验证,对产品检验工作进行评价。

(三)现场评审审核主要审查现场评审报告(包括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并与技术审查报告、产品检验报告相互验证,对现场评审工作进行评价。

(四)综合评定是在技术审核、现场评审审核、产品检验审核做出评价的基础上对申请产品进行的最终审核,评定申办产品是否符合发放、延续或变更安全标志的条件。

第六条 终审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存在问题的,应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办。

第三章 证书发放

第七条 对终审合格的产品,安标国家中心发放或变更、延续安全标志证书。

第八条 安全标志证书基本信息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安全标志编号、生产单位、生产地址、依据标准、适用范围、有效期、发证日期、备注等。

第九条 安全标志编号由9位编码组成,执行以下编码规则:

产品使用环境:煤矿矿用产品用M表示,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用K表示。

产品类别: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产品类别,用两位大写英文字母表示。

发证年份:产品首次取得安全标志的年份。

第十条 首次申办产品,经终审合格,发放有效期为5年的安全标志证书。

对于申办产品属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需进行工业性试验的新产品,经终审合格,发放附有产品生产编号的安全标志证书。

对与已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属同一管理单元的产品,经终审合格,并入已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管理单元,安全标志编号和有效期与已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相同。

对必须在使用现场安装完成后才能进行性能参数检验的大型设备,经审查合格,发放附有产品生产编号的安全标志证书,供现场安装使用。待完成现场安装并经性能检验合格后,换发5年有效期的

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安全标志的产品,经终审合格,换发安全标志证书,安全标志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第十二条 申请延续安全标志的产品,经终审合格,换发5年有效期的安全标志证书,安全标志编号不变。

第十三条 安标国家中心网站及时公告取得安全标志产品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收回安全标志证书:

(一)安全标志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二)安全标志有效期内,产品属被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矿山使用的;

(三)安全标志有效期内,产品依据的国家、行业标准被修订、代替,且涉及重要安全性能,持证人不能满足其要求的;

(四)持证人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的;

(五)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的。

第四章 安全标志标识管理

第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在取得产品安全标志后,在产品或包装上加施、使用安全标志标识。安全标志标识的制作、使用与管理应严格执行AQ1043《矿用产品

安全标志标识》的规定。

第十六条 持证人应在取得产品安全标志后3个月内向安标国家中心申请安全标志标识备案,逾期未备案的,暂停该产品安全标志。

第五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七条 持证人应遵守如下约定:

(一)遵守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按通过安全标志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和安全标志审核发放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持续稳定地符合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

的有关规定;

(二)指导用户合理、安全使用产品,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它宣传材料应正确、真实反映产品的状况;

(三)按照规定对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加施安全标志标识,不利用安全标志误导用户,不伪造、转让、买卖和非法使用安全标志;

(四)产品技术文件、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能时,及时向安标国家中心提出变更申请,履行相关程序;

(五)按时参加安全标志年审,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六)遵守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承担因违反规定引发的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安标国家中心在安全标志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制。

十是国家中心第二十条 申请人(持证人)应按规定支付安全标志服务费及标识管理费用。

安全标志管理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目录

一、矿用高低压电气设备

防爆电气设备;

控制装置;

变压器;

电机;

保护装置。

二、矿井排水设备

主水泵。

三、提升、运输设备

1.提升设备及配套设备

矿用提升机、矿用绞车;

人车;

矿用钢丝绳;

提升容器;

防坠器、跑车防护装置。

2.运输设备

轨道运输设备(含电机车、梭车、矿车、矿车及连接件);

连续运输设备(含带式输送机、刮板输送机及偶合器);

无轨运输设备(含地下运矿车、地下铲运机)。

四、通风、防尘装备

矿井主通风机及辅助设备;

局部通风机;

辅助通风机;

除(降)尘装置。

五、采掘及支护设备

1.钻孔机械

电动、液动、气动钻机(车);

井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

2.支护设备

混凝土喷射机;

锚杆(索)及安装装置。

3.综合机械化采掘设备

六、安全检测、监测、监控、通讯仪器与装备

1.安全检测仪器、仪表

2.矿用传感器

3.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

4.通讯设备

有(无)线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七、电缆、输送带等矿用非金属制品

矿用电缆;

矿用输送带;

导风筒及风筒涂覆布;

非金属管材;

难燃介质(乳化油、高含水难燃液)。

八、应急救援设备

井下灭火装置;

救灾通讯设施、设备;

自救器、呼吸器等

关于公布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根据国家局11月26日发布的《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煤安监政法字〔2001〕108号),现将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第一批)予以公布。

请你们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对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的监察,进一步推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二0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第一批)

一、电气设备

1、高、低压电气

隔爆型负荷开关

隔爆型馈电开关

隔爆型小型开关(包括:行程、转换、插销等)

隔爆型移动变电站

隔爆型干式变压器

隔爆型配电装置

隔爆型电控装置

隔爆型电磁起动器

隔爆型控制按钮

防爆电源断电器

隔爆型接线盒

防爆电缆连接器

隔爆型功率补偿装置

隔爆型充电装置

2、防爆电机

隔爆型交流电动机

隔爆型直流电动机

防爆发电机

3、矿用泵

潜水电泵

煤水泵

泥浆泵

渣浆泵

清水泵

4、综合保护装置

隔爆型检漏继电器

隔爆型电气综合保护装置

5、其它防爆电器

隔爆型电度表

磁性传感器

激光指向仪

隔爆型电磁阀

防爆照(摄)相机

隔爆电器外壳等

二、照明设备

安全帽灯

报警矿灯

矿灯短路保护装置

防爆灯具(白炽灯、荧光灯、其它照明灯具)

三、爆炸材料、发爆器

煤矿许用炸药(含:乳化炸药、铵梯炸药、水胶炸药、硝铵炸药等)

煤矿许用雷管

煤矿许用导爆索

发爆器

四、通信、信号装置

1、通信

防爆电话机及关联设备

无线电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漏泄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无线、有线混合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2、信号

防爆信息传输装置

防爆声光报警(语音提示)信号装置

隔爆型电铃

隔爆型打点器

防爆信号通讯机

工作面通讯、信号控制装置

五、钻孔机具及附件

煤(岩)电钻

凿岩机具(电动、液动、气动)

锚杆钻机(电动、液动、气动)

钻车

井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

安全钻机(瓦斯抽放、探水、防突、放顶、注水、防灭火钻机)

六、提升、运输设备

1、带式(刮板)输送机

带式输送机(含:托辊、制动器)

刮板输送机

顺槽转载机(带式、刮板)

偶合器(含:易爆塞、易溶塞)

2、提运设备

人车(斜井、平巷)

矿车(含:连接链、插销)

煤矿用绞车

矿用钢丝绳

提升容器

连接装置

防坠器

斜井防跑车装置

提升机综合后备保护装置

七、动力机车

防爆蓄电池电机车(含:隔爆型控制器、隔爆型电阻器箱、隔爆型电源装置、蓄电池、隔爆型直流变换器、隔爆型直流稳压电源、防爆变频调速器、监示器等)

架线式工矿电机车及配套电器设备

防爆柴油机动力设备(含:防爆柴油机)

八、通风、防尘装备

矿井地面通风机(仅限于№15及以下)

局部通风机

风速仪表

风速传感器

除(降)尘装置

粉尘采样器

粉尘浓度测量仪表

九、阻燃及抗静电产品

阻燃输送带及整体带芯

导风筒及风筒涂覆布

煤矿用阻燃电缆

隔爆水袋(槽)

煤矿用塑料网假顶

非金属制品(溜槽、电缆接头、管材、玻璃钢制品等)

难燃介质)(乳化油、高含水难燃液)

十、环境、安全、工况监测监控仪器与装备

1、气体检测仪器仪表

气体检测管

一氧化碳检测仪器仪表

甲烷检测仪器仪表(含:载体催化元件)

氧气检测仪器仪表

其它气体检测仪器仪表

2、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

监测监控系统

矿用传感器(含:一氧化碳、甲烷、负压、压力、供水、温度、速度、顶板动态、风速、设备开停等传感器)

井下分站

直流稳压电源

风电甲烷闭锁装置

甲烷断电仪

带式输送机监控系统

电力监测系统

运输监控系统

自然火灾监测系统

瓦斯抽放监测系统

3、自救器、呼吸器、苏生器

4、其它安全装置

紧急闭锁开关

远程控制器

防突测量仪器仪表及机具

瓦斯抽放设备及仪表

防灭火装置(含:制氮机)

十一、支护设备

液压支架(含:柱、阀、千斤顶)

气垛支架

矿用单体液压支柱(含:三用阀)

切顶支柱

摩擦支柱

金属顶梁

锚杆(索)(含:杆体、锚固剂)

矿用液压推溜器

乳化液泵

液压支架用胶管

十二、采、掘机械及配套设备

采煤机(含:电控装置)

掘进机(含:电控装置)

必须取得防爆合格证(即防爆认证)的产品目录

序号

产品单元名称

产品举例

1

防爆电机:中心高≤160mm

或额定功率≤15kW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交流、直流、异步、同步、单相、三相、变频、永磁及脉冲电机

2

防爆电机:160mm<中心高≤280mm

或15kW<额定功率≤100kW

3

防爆电机:280mm<中心高≤500mm

或100kW<额定功率≤500kW

4

防爆电机:中心高>500mm

或额定功率>500kW

5

防爆电泵类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电泵,如管道泵、潜水泵、暖水泵、污水泵、潜油泵、屏蔽泵、密封泵

6

防爆配电装置类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配电箱(柜)、动力检修箱、接线箱

7

防爆开关、控制及保护产品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开关、按钮、断路器、控制柜(箱、器、台)、操作柱、检漏继电器、电气综合保护装置、保护器、信号保护装置、司钻台、司机控制器、断电仪产品或系统

8

防爆起动器类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起动器、软起动器、变频器

9

防爆变压器类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移动变电站、变压器、调压器、互感器、电抗器

10

防爆电动执行机构、电磁阀类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电动执行机构、阀门电动装置、电气阀门定位器、电动阀、电磁阀、电截止阀、电切断阀、调节阀、电气转换器、制动器、推动器

11

防爆插接装置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电连接器、插销、插座、插销开关

12

防爆监控产品或系统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摄像机、云台、监视器、监控(分)站、声光报警器、火灾报警器、感温探测器、感烟探测器、静电报警器(仪)、计算机、键盘、显示器(仪、屏)产品或系统

13

防爆通讯、信号装置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对讲机、扬声器(电喇叭)、话站、电话机及关联设备、语音信号报警装置、电铃、打点器、信号发生器

14

防爆制冷、通风设备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防爆空调、制冷机组、除湿机、风机、电风扇、扇风机

15

防爆电加热产品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加热器、电暖器、加(伴)热带、加热棒、电热板、加热管

16

防爆附件、Ex元件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防爆接线盒、穿线盒、分线盒、密封盒、接头、挠性连接管、电缆引入装置、风扇(叶)、接线端子、端子套、绝缘子、空外壳

17

防爆仪器仪表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或本质安全防爆系统的各类智能终端、数据采集器、集中抄表器、信息钮、计数器、编码器、解码器、读卡器

18

安全栅类

用于本质安全防爆系统的各类齐纳安全栅、隔离安全栅、安全限能器、耦合器

19

防爆仪表箱类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仪表箱(盘、柜)、电度表箱

 

防爆变压器类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移动变电站、变压器、调压器、互感器、电抗器

10

防爆电动执行机构、电磁阀类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电动执行机构、阀门电动装置、电气阀门定位器、电动阀、电磁阀、电截止阀、电切断阀、调节阀、电气转换器、制动器、推动器

11

防爆插接装置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电连接器、插销、插座、插销开关

12

防爆监控产品或系统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摄像机、云台、监视器、监控(分)站、声光报警器、火灾报警器、感温探测器、感烟探测器、静电报警器(仪)、计算机、键盘、显示器(仪、屏)产品或系统

13

防爆通讯、信号装置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对讲机、扬声器(电喇叭)、话站、电话机及关联设备、语音信号报警装置、电铃、打点器、信号发生器

14

防爆制冷、通风设备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防爆空调、制冷机组、除湿机、风机、电风扇、扇风机

15

防爆电加热产品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加热器、电暖器、加(伴)热带、加热棒、电热板、加热管

16

防爆附件、Ex元件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防爆接线盒、穿线盒、分线盒、密封盒、接头、挠性连接管、电缆引入装置、风扇(叶)、接线端子、端子套、绝缘子、空外壳

17

防爆仪器仪表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或本质安全防爆系统的各类智能终端、数据采集器、集中抄表器、信息钮、计数器、编码器、解码器、读卡器

18

安全栅类

用于本质安全防爆系统的各类齐纳安全栅、隔离安全栅、安全限能器、耦合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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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爆仪表箱类

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仪表箱(盘、柜)、电度表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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